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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08:3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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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加工、销售管理,规范粮油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粮食初级制品的统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法。

第四条 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粮油加工、销售的主管部门。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接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加工、储存设施;
(三)有合法的粮油来源及进货渠道;
(四)有掌握粮油商品基本常识的专业人员;
(五)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粮油商品:
(一)生虫、生霉变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二)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加工、销售的其它粮油商品。

第八条 从事粮油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成立质检机构。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要设专人定期向所在地法定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报验,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应及时给予检验出证。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九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粮油,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次持有关证明资料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经审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上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准销售。

第十条 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注明品名、等级、产地、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要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粮油加工、销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5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42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黑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内棚户改造及市政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黑河市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消防、经委、电业、卫生、劳动、司法、信访、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前如因被拆迁人不配合,无法进行证据保全时,可在强制拆迁时,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积极配合执行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及社区工作人员三人以上予以签字确认。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影视资料。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在本市报刊上发布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及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暴力威胁执行人员执行的,及时制止、坚决控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电业、消防、卫生等部门要做好断水、断电、预防各种灾害及人员救助等工作。
拆迁人、信访办、房产局应当及时处理好因行政强制拆迁而引发的信访问题,切实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笫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如发现有通过违法渠道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违法审批发放相关证照及黑恶势力参与等行为,相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涉嫌黑恶势力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在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执行人合法利益,造成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单位要落实工作责任制,对于工作任务完成不好,影响行政强制拆迁工作顺利进行,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沈阳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障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使建筑工程项目取得较好的投资效益、施工效益和社会效果,根据《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项目是指作为市场主体双方交易对象的各类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可以是单位工程,也可以是群体工程。
所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与建筑工程相关的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派驻到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以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为管理载体,根据工程项目内在规律要求,对建设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实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建筑市场主体各方实行归口管理,负责项目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各区、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分工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完整的审批手续。包括项目立项计划、工程报建、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证明、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管理监督登记、开工报告。
第七条 项目管理实施前,必须通过项目管理监督登记方可办理工程开工报告组织施工。
项目管理监督登记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资质状况、各项审批手续及施工准备等情况。
第八条 施工企业在投标过程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必须经过项目经理资质管理部门认证,得到建设单位审查认可。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中,须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统称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名称由建筑施工企业自行确定,挂牌管理。
第十条 项目经理部应设计划统计、材料设备、劳动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预算和劳动工资等专业管理岗位,负责各项专业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部的人员设置:三等工程项目经理部配备各类专业管理人员5-7人,其中3人以上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等工程项目经理部7-9人,其中5人以上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一等工程项目经理部9人以上,其中2人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项目经理部的各类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持证上岗,其资质必须是省级专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具备建立项目驻场机构条件的,在立项计划得到批准后,根据项目管理要求,组建项目驻场机构代表,按有关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项目驻场机构代表,配备项目管理人员;不具备建立项目驻场机构管理条件的建设单位,要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
单位代理,履行和行使驻场机构在项目上的管理责任和权力。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法人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并按照工程项目的管理需要,签订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不得随意更换,确需调整和更换的,必须具备相同资质条件。调整项目经理还必须征求建设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驻场机构代表、项目经理及专业管理须建立责任制和保证体系,制度要统一规范,各类专业管理人员必须按制度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超越管理权限,拒绝履行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工程项目,均须按有关规定开展项目管理评估,评估的结果作为评价项目管理各方工作业绩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的全过程均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除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外,还应做好材料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二)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三)组织工程项目施工预算,进行成本预测、成本分析和核算,保证成本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
(五)做好项目管理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各种单位工程的费用台帐资料。按照各项消耗定额,严格计量;
(六)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七)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
(八)组织协调与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外部关系。
第二十条 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获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理,必须参加国家建设部指定的沈阳市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点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埠进沈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在当地已领取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须到沈阳市项目经理资质管理部门接受复验;未领取资质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在征得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在本市进行培训考核,取得项目经理资格。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理的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其中一级项目经理由国家建设部认定注册;二、三、四级项目经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注册,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项目经理资质注册的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项目经理申报与资质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项目经理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范围是:一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一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二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二级资质以下(含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三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三级资质以下(含三级)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
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四级项目经理承担四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特殊情况下允许一级、二级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理资质实行复查制度。每二年复查一次,由受检项目经理按规定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做出复查结论,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项目经理履行项目管理合同,且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项目经理违反本规定,未能履行项目管理合同,发生过一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在市场执法检查中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均为不合格;
(三)项目经理两年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中未担任项目经理岗位职务的,为不在岗。
连续两次复查结论为不合格者,降低资质等级一级。连续两次复查结论为不在岗者,其资质证书作废,需重新注册认定后方可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做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在工作质量、施工现场等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工程项目管理优秀奖”,以此作为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资质晋级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项目管理双方不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监督登记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对无各类审批手续、无内部管理合同、无授权委托书的工程项目,或项目管理机构不健全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资料不健全的工程项目,限一周内补齐;逾期不补的,给予项目管理双方通报批评、暂扣项目管理双方代表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因管理不善,发生二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两起三级重大事故的,撤销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及项目的经理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工程项目双方管理人员无资质证书上岗、越级超范围管理工程项目及冒名顶替、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资质证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令其离岗、取消资质,并对企业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