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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分析与解读/阚凤军

时间:2024-05-25 21:1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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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分析与解读

阚凤军


2001年11月22日,原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实施修改后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等重要法律法规,但该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问题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1. 规定调整对象:
1.1.1.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解析: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属于规定调整范围。 另外,外商投资的合伙企业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对象。
1.1.2.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解析: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合并需要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操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也不调整上述合并事项。

1.2. 合并与分立
1.2.1. 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1.2.2. 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1.3. 公司合并或分立限制
1.3.1. 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3.2.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 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1.4. 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解析:操作上述事项过程中,需要对合并分立后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保持高度敏感度,确保合并分立后的实体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这需要在实质启动项目下就一些列整体问题进行策划,特别要结合法律、税务、海关、会计等因素设计一个比较理想的交易架构。

1.5. 公司合并或分立审批: 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审批。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解析:根据商务部2010(209)号文对外商投资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关注如下几点变化: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绝大多数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事项都在地方省级或省级以下机构审批,无需经过国家商务部的审批,节省审批时间,提高操作效率。

1.6. 合并分立的前提条件及形式
1.6.1.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
解析: 缴清出资应该指按照合资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完成当期初期,不应理解为完成全部注册资本的出资。
1.6.2. 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
解析: 外国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并需要按照规定缴付出资。同时,在与内资企业合并过程中也需要关注外国投资者股权比例问题。
1.6.3.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1.7. 合并后的注册资本
1.7.1.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 资本额之和。
1.7.2.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解析: 这里需要关注的是如果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远远超过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说在净资产转换股份公司股份过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资产升值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一般理解,上述合并并没有发生股东转移或处分股权,进而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尚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1.8.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1.8.1. 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1.8.2.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解析: 根据目前外商投资审批的有关规定,不再要求外商出资比例必须达到25%。如果没有达到上述比例,则被投资的目标公司无法享受有关税收及海关优惠政策,但这属于企业投资觉得问题。因此,个人认为上述25%的规定已无必要,更不能因此影响有关合并分立项目的办理。

1.9.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北京市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保险公司 市乡镇企业局


北京市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保险公司 市乡镇企业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乡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老有所养问题,稳定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市工商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投保,联营企业(农方)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投保条件
第三条 凡具有一定规模、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较好、实行劳动保险办法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均可向县(区)、乡主管部门和县(区)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查批准后方能投保。
企业投保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由盈变亏的可停保,经努力扭亏为盈的可续保,扭亏为盈成绩显著的可补保。
第四条 被批准投保的企业,其职工能否参加保险,由企业领导根据其技术高低、贡献大小和劳动态度好坏来确定。职工表现由好变差的可停保,经教育改正的可续保,改正后表现突出的可补保。

第三章 保 险 费
第五条 投保企业交纳养老保险费要贯彻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企业按当年参加投保人数的月计税工资的10-15%提取职工养老保险费,保险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县(区)自定。凡不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允许
税前列支职工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承担保险费的比例不得低于投保金额的10%。
第六条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必须全部送交保险公司,以保证专款专用。对已提取而未上交的企业,年终调增利润,征收所得税。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在投保后如有结余,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保险公司按银行给同业往来利率计付利息。
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不够使用时,应先用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进行弥补,没有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的企业,或动用了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后仍不够使用的,企业应调整职工个人交费标准。
第七条 为使职工退休后获得基本生活保证,缴纳保险费的标准以每月五元为起点,每增加一元为一个交费档次。投保单位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职工的具体情况,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根据职工表现,分别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提高
交费标准。还可补交以前多年和预交以后多年的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交纳标准须事先约定,由企业按月或季向保险公司交纳,逾期补交或停保补交时,均应按月加交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月息7‰,并随国家规定的利率相应调整。补交的逾期利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支出。

第四章 保险期限
第九条 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与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起至约定的交费期满时止,领取期从交费期满的次月起至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五章 养老金的领取
第十条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的年龄男女职工均定为50、55、60、65周岁四个档次,由企业投保时为职工约定。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年龄时,从次月起按附表一、二领取养老金。对在保险期内中途调增或调减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重新计算月领养老金额。因工作需要延迟退
休的,亦按约定年龄领取养老金。同时,企业和个人仍可继续交纳保险费,其继续交纳的保险费单独计算养老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职工养老金统一由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领取,并负责向被保险人发放。
第十一条 养老金的月领金额按交费期计算。对中途停保的,在计算月领金额时,按实际累计缴纳的保费和月数计算。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时止。领取养老金不满十年的被保险人,如中途身故,其不满十年的部分由投保单位一次领取,投保单位应将所领取的款项,按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比例计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病或意外事故经批准提前退休,其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期计算。
第十四条 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国家利率的调整相应调整。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转移和保留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由于投保企业倒闭,被兼并或因其它原因经批准而离厂,其保险关系可随之转移,保险待遇继续有效。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待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实际交费期计算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在领取养老金期内,如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因病或因意外事故经批准一段时间不能上班,后又恢复上班,是否续保或中断由企业自定。

第七章 退保规定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转为全民职工,养老金另有保障;受刑事处分或被企业除名;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职,投保单位均可按附表三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参军或考入大、中专院校、复员、毕业后回原单位的,应为其续保;复员、毕业后不回原单位的,可退保,被保险人个人负担的保险费可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如交费期内身故,投保单位可按附表四领取死亡退保金。死亡退保金应计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八章 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保险公司对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实行单独核算,单独建帐,专户存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在保证被保险人养老金和退保金发放的前提下,由市、县(区)保险公司和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后,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投保单位应如实办理养老金的领取和发放手续,如多领或冒领养老金,保险公司有权追回。
第二十四条 投保单位应为保险公司核查养老金保险的有关帐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起开始试行。



1988年12月10日
论审判长的选任标准
梁科兴

一、科学制定审判长选任标准是审判长选任的关键
  从以上对当前法院队伍的状况分析看,现有的法官来源方式和任命标准,造成部分法官的行政级别和审判职务与其政治业务素质极不相称,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官综合素质的高要求,也不利于法官队伍的长远发展。因此,制定科学的法官选任机制的标准已经是时代迫切的需要。目前的审判长选任制正是顺应这一时代要求产生的,可以说是未来法官选任机制的过渡阶段。笔者认为,审判长的选任标准应高于《法官法》对法官的要求,并且不同级别的法院有不同的标准,级别越高的法院,标准愈高。主要应有以下条件:
  1?年龄要求。年龄代表一定的阅历,国外对法官的年龄均有严格限制。笔者认为,选任审判长的最低年龄为:基层法院30周岁以上,中级法院35周岁以上,高级法院40周岁以上,最高法院45周岁以上较为合适。
  另外,对于审判业务特别优秀并有突出成果的年轻法官,可以对其年龄放宽限制,以使优秀人才尽快走上法院审判领导岗位。
  2?学历要求。学历代表一定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笔者认为,基层法院的审判长需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法院的审判长要有法律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取得法学学士学位;高级法院的审判长要有法律硕士以上学位;最高法院的审判长要有法律博士学位。
  另外,为了避免唯学历论和照顾当前法官队伍的现状,使优秀人才能脱颖而出,对于已在本专业表现突出并有成就的可以放宽对学历的要求。
  3?政治业务素质要求。政治立场必须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宪法和国家法律,没有受过法律处分,品行端正,能够公正司法。业务上具有组织、协调以及驾驭庭审的能力,审理案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起草法律文书文笔通畅、说理充分,并具有开拓精神,对法律有一定的研究能力,能够结合司法实践,经常在相应级别的报刊上发表法律适用等研究文章,至少是本院系统本专业的行家里手和法律权威。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选拔、考核、晋升制度是审判长选任的必然趋势
  笔者认为,当前进行的审判长选任制度改革,为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前提和条件。但是,目前的审判长选任制都是在同一法院内部进行,不可避免的存在地区差别,使全国各地同一级别、甚至不同级别的法院选出的审判长的政治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日久天长,势必影响人民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形象。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选拔、考核、晋升制度和标准是审判长选任的必然趋势,也是未来法官异地交流任职必不可少的步骤。笔者认为,法官的异地交流任职可以采取“下派”、“平调”、“上调”的方式进行,交流对象是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法官和担任中层以上行政职务的法官,交流对象和人数宜精不宜粗、宜少不宜多。交流原则是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其所在中级法院范围内进行交流,中级法院的法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高级法院的法官在全国范围内交流。至于法官家属、子女的工作学习安排问题,不妨参照目前党政领导干部异地任职的办法解决,也可根据法官工作的特点,由最高人民法院同组织人事等部门协商,共同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规定,以此促进全国法官队伍的良性互动和人员的合理配置之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