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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3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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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突出客家名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等;

(三)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四)经鉴定公布的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各种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依法应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传统街巷格局、路面特色、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以及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体现梅州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在报送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等建筑物、构筑物,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注意历史建筑的质量安全。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时,应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制定具体措施,由所有权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适当补助,或由城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原貌保护。

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将历史建筑的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历史建筑,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其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反映我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纪念性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应当设置纪念标志,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的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必须落实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必须贯彻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与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纠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令

第 10 号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冬权
                             2012年12月17日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企业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文件材料是指企业在研发、生产、服务、经营和管理等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记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资产关系分别负责对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企业在研发、生产、服务、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企业各项活动、国家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对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权益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需要贯彻执行的有关机关和上级单位的文件材料,非隶属关系单位发来的需要执行或查考的文件材料;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与本企业有关的文件材料;所属和控股企业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其他对本企业各项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企业下列文件材料可不归档:
  (一)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制发的普发性不需本企业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企业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企业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未经会议讨论、未经领导审阅和签发的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来信、来电记录,企业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企业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企业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非隶属关系单位发来的不需贯彻执行和无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四)所属和控股企业报送的供参阅的一般性简报、情况反映,其他社会组织抄送不需本企业办理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不需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凡属企业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企业档案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七条 企业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八条 永久保管的企业管理类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破产或其他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本企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的构成、变更、召开会议、履行职责和维护权益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资产和产权登记、评估与证明文件材料,资产和产权转让、买卖、抵押、租赁、许可、变更、保护等凭证性文件材料,对外投资文件材料;本企业资本金核算、确认、划转、变更等文件材料,企业融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关于重要问题向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请示、报告、报表及其复函、批复,有关机关和上级单位制发的需本企业办理的重要文件材料,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对本企业做出的重要决定、出具的审计、公证、裁定等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与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的重要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文件材料。
  (四)本企业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改革、年度计划和总结文件材料,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机构演变,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其他重要文件材料;企业文化建设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七)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本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九)本企业党群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新闻媒体对本企业重要活动、重大事件、典型人物的宣传报道。
  (十一)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领导、社会知名人士等重要来宾到本企业检查、视察、调研、参观时的讲话、题词、批示、录音、录像、照片及企业工作汇报等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参与国家和社会重大活动的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职工参加省级以上党、团、工会、人大、政协等代表大会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二)本企业直属单位、所属、控股、参股、境外企业和机构报送的关于重要问题的报告、请示和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定期保管的企业管理类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企业资本金管理、资产管理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部门工作或专项工作规划,半年、季度、月份计划与总结等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的一般性文件材料,发布的一般性公告。
  (四)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本企业党群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八)本企业关于一般性问题向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请示、报告、报表及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复函、批复,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行业协会制发的需本企业贯彻执行的一般性文件材料和对本企业出具的一般性证明文件,本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形成的一般性合同、协议文件材料。
  (九)直属单位、所属和控股企业一般性问题的请示、报告、来函与本企业的批复、复函等文件材料。
  (十)本企业参与国家和社会活动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职工参加省以上党、团、工会、人大、政协等代表大会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接待重要来宾的工作计划、方案等一般性文件材料。
  第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行政管理、党群工作等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见附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期限,各企业在具体划分时可选择高于本规定的期限。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生产和服务业务、科研开发、基本建设、设备仪器、会计、干部与职工人事等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重要修改意见和批示的修改稿及有发文稿纸或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企业对于无相应纸质或确实无法输出成纸质的电子文件应纳入归档范围并划分保管期限。
  企业对归档的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要进行相应归档。
  第十四条 多个企业联合召开的会议、联合研制的产品、联合建设或研究的项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企业归档,其他企业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五条 企业应依据本规定和国家及专业相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生产组织方式、产品和服务特点,编制本企业的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企业应按资产归属关系,指导所属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规范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并审批所属企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包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中央企业、金融企业、中央所属文化企业等)总部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国家档案局同意后执行。
  地方国有企业总部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资本结构或主营业务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八条 企业在编制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企业形成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价值,统筹考虑纸质文件材料与其他载体文件材料的管理要求,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企业,在境外经营的企业,由企业总部参照本规定提出实施要求;科技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略,详情请登录档案局网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山西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朔黄铁路建设并考虑该铁路为合资铁路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朔黄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按计征税款的50%征收;其他用地照章征收。此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