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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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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加快我市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三条 市属单位的集体、公民、“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凡具有市级先进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登记(部分项目可放宽),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及再生资源的发现和生产技术等)有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中,做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利用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软科学研究、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实用于我市开发与利用价值的。
七、在实施“科技兴农”、“科技兴市”过程中推广、应用我市现有先进技术、创造性的发展我市农村经济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第四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等级: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5000元

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0000元

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5000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和奖金发给对该项目做贡献的主要人员。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划拨到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发放。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成立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为市评委会)和评审专家小组。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工作。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三亚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必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级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市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部、委、办、局申报;
二、河东、河西两区管委会、各镇基层单位对口向市业务主管部门申报;
三、中央、省驻市单位,市内民营科研机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四、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完成科技项目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五、各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后方可向市评委会申报,并在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满一个月内仍未解决的,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无异议的即报市政府审批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随文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普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为了鼓励科技创新,凡是获得省、部级奖励的项目,根据省、部发放科技奖励的额度,市政府给予1:1配套再奖励。
第十五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七条 逐步建立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可设立暂住人口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站式”办公,为暂住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暂住证》,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同时为暂住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房屋租赁、计划生育技术、劳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筹建暂住人口权益保护协会,为暂住人口解决再就业、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供帮助,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暂住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帮助的一种良性运行机制。
第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作为考核内容,实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在管理工作中,因部门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本地区发生恶性或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倒查制。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和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18周岁以上须同时提供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七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 第十九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活动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 第二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替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或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五)对于出现重大恶性案件的出租户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七日   

 
山西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3〕27号),组建山西省商务厅,为正厅级建制,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职责。
2、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省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3、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内贸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等职责。
4、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对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能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3、取消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能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4、加强内贸工作和内外贸的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法规,并根据本省情况拟订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的法规、规章,制订具体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
(二)拟订我省对内贸易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研究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
(五)贯彻执行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负责与防扩散相关的工作。
(六)负责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七)贯彻执行国别(地区)外经贸政策,多边、双边经济合作政策;代表省人民政府参加国际经济贸易组织的活动;掌握国际经贸条约和协定的省内实施情况;管理省内多边、双边无偿援助及赠款工作;管理联合国发展业务系统和有关国际组织对我省经济技术合作事务。
(八)指导全省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全省外商投资情况;拟订并实施全省外商投资政策和改革方案,参与拟订全省利用外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全省鼓励类外商投资限额以上项目、省级商务部门核准的特殊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其变更事项;负责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审核或核准全省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
(九)负责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拟订并执行我省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负责审核或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
(十)负责我省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援助政策和方案,签署并执行有关协议;编制并执行对外援助计划,监督检查援外项目执行情况,管理援外资金、援外优惠贷款、援外专项基金等我省援外资金;推进援外方式改革。
(十一)执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贸易中长期规划,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经贸主管机构和台湾授权的民间组织进行经贸谈判并签署有关文件;负责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商贸联络工作;负责对台通商工作,处理经贸领域的涉台问题。
(十二)负责全省驻境外商务机构的队伍建设、人员选派和管理工作;指导有关协会、学会的工作。
(十三)承担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商务厅设20个职能机构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
拟订厅工作制度,负责工作协调与政务督查、文电运转、会议组织、秘书事务、新闻发布和宣传、政务信息等机关日常政务;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外事工作;负责机关行政事务工作。
(二)人事教育劳资处
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及驻外机构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等和劳动保障工作,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三)政策研究室
研究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合作、现代市场体系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并提出对策建议;研究全省国内外贸易流通和管理体制改革,并就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全省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形势,研究提出健全现代市场体系的综合政策建议。
(四)条约法律处
监督执行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有关文件和规章;参与重大经贸协议、合同、章程和重大争议的研究与协调;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关工作;组织涉外有关法律培训。
(五)规划财务处
研究拟订全省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宏观运行状况的政策分析;管理全省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业务资金、专项基金、援外经费、外事经费、基建投资等;编报总预算、决算并下达预算;负责全省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统计工作;负责厅财务费用使用情况和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六)国际市场发展处
贯彻执行国别(地区)经贸合作的相关政策,拟订发展战略;处理国别(地区)经贸关系中的重要事务,负责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常驻我省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工作;协助省内企业获得外国市场准入和国际认证;拟订并组织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推进跨国公司采购,为采购商和供应商搭建沟通平台;统一协调管理境内和赴境外各种交易会、洽谈会等贸易促进活动;管理与未建交国家的经贸活动。
(七)台港澳与开发区管理处(山西省开发区建设协调领导组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组织我省与香港、澳门经贸合作与交流工作;管理和指导对台贸易,协调台商投资管理工作;组织与台湾授权的民间组织进行经贸谈判,组织协调对台大宗商品出口,审核或核准我省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和台商在大陆举办的经贸交易会、展销会、洽谈会、广告业务以及赴香港、澳门经贸团组等经贸活动;负责台商在我省设立常驻机构的有关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负责申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省级及省级以下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和设立、扩区的申报及业务指导工作。
(八)世界贸易组织处
研究世贸组织规则,协调我省的应对工作;在制订经济贸易相关法规、政策中,按照世贸组织规则,提出意见和建议;起草与世贸有关的文件,负责与世贸组织有关的技术援助;承担世贸组织有关的宣传、培训工作;负责省内通报咨询联络点的工作。
(九)对外贸易处
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研究拟订我省重点出口商品管理办法;组织实施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农产品的进出口计划;负责进出口商品配额及许可证的管理;按照各类企业对外经贸经营资格标准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资格标准组织实施;指导外贸促进体系工作。
(十)机电产品进出口处(山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贯彻实施机电产品进出口、成套设备出口和加工贸易政策;拟订并执行我省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编报并执行机电产品配额年度进口方案;依法监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负责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核工作;监督管理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招标工作。
(十一)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处
贯彻执行国家技术贸易政策、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出口政策;推进科技兴贸战略;管理技术、高技术产品的出口和技术引进工作;执行国家出口管制政策,负责与防扩散出口相关的工作。
(十二)市场体系建设处
研究拟订健全、规范省内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和标准,研究拟订商品流通市场发展规划,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审核外商投资商业领域项目的立项;研究提出引导省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城市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负责安排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资金;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全省流通行业协会的归口指导。
(十三)商务改革发展处
拟订全省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优化流通产业结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拓城乡市场;指导流通企业改革;负责批发、零售、餐饮、住宿等的行业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有关流通领域重大投资项目,负责安排省流通企业发展资金,推广先进流通技术;指导和管理省内展览活动。
(十四)市场运行调节处(挂山西省茧 丝绸协调办公室、山西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牌子)
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进出口调控建议;负责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糖、边销茶等)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和报废汽车管理工作,核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和报废汽车拆解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旧机动车流通市场秩序;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负责茧丝绸协调工作;负责生猪屠宰业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流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山西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在政企分开之前承担内贸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五)外国投资管理处
研究跨国投资趋势和全省吸收外商投资总体情况,参与拟订外商投资中长期发展规划、吸收外商投资促进战略及投资促进指导性意见;拟订吸引外商投资有关政策和规章;申报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其变更;核准限额以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申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指导并管理全省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
(十六)对外经济合作处
组织实施“走出去”战略,贯彻执行对外投资、境外加工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出口、对外援助等对外经济合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执行多边经贸政策,承担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我省经济技术合作的中方有关管理事务;管理多边、双边对我省的无偿援助和赠款(不含财政合作项下的外国政府赠款);申报或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负责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
(十七)进出口公平贸易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调查境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法律法规及其做法,并提出应对措施。指导协调境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八)产业损害调查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省内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十九)信息化处
贯彻执行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的相关政策措施和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领域电子相关标准及规则;参与组织“金关工程”相关工作;规划并实施本系统电子政务及政府网站的管理;负责进出口预警、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监测体系建设;发放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二十)山西省酒类监督管理办公室
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酒类商品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监督管理全省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承担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标志等的制发和年检工作;负责全省范围内酒类展览和促销宣传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负责全省酒类执法人员和营销人员的资质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晋办发〔2000〕16号文件执行。
山西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组在省商务厅设立办公室,为省商务厅常设机构,承担领导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为99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5名,总会计师1名。处级领导职数46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书记1名;山西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组办公室处级职数2名;正处级贸易谈判代表1名,正处级公平贸易调查专员1名)。另核定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2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一处,正处级建制,编制5名,处长1名,副处长1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二处,正处级建制,编制8名,处长1名,副处长2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一处、二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并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
五、其它事项
(一)省商务厅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商务厅负责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厅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2、外商投资管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厅等部门拟订,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与省商务厅联合发布。
3、境外投资管理。原油、矿山开发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省商务厅核准。
(二)省商务厅与相关部门在劳务出口管理和对台经贸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在下一步调整和修改相关部门“三定”方案时,再进一步明确。
(三)原省外经贸厅机关人员、下属单位一并成建制划转到省商务厅。
(四)原省经贸委机关8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商务厅;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所属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处及其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后勤管理机构及房产和其它固定资产、下属单位一并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
(五)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老旧汽车更新改造管理中心(正处级建制,8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成建制划入省商务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