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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7-06 16:2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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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1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 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三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不超过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前款规定的再婚夫妻,指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顾生育条件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将子女遗弃或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依法配合卫生等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为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和节育技术服务。逐步推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除诊断遗传性疾病外,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当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禁止经营伪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而不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可靠性避孕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应当严格按医疗常规施术,保证接受服务者的健康和安全。
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或其他医疗措施。
第二十六条 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职工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并发症,施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治疗费按避孕节育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二十八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聘用单位为主;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户籍所在地为主。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并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统筹款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假期工资照发。
农民晚婚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九条 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5至10天,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晚育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条 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假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假21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14天至40天;
(六)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医师的意见休假。
农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按规定购买住房、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国家机关和未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退休费标准5%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在本《条例》实施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时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分别增加养老金(或退休费);在本《条例》实施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
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民夫妻,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城镇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夫妻双方均无经济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担;
(五)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当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六条 提倡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保险。
第四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职工计划外生育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的收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具
体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瞒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属于前两款情况的,还应当取消单位和个人取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收回所发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骗取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恢复生育能力手术或其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罚款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实施生效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9年12月18日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运〔2011〕2号   


各铁路局:

 为适应铁路通信信号技术装备的发展需要,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和《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铁道部组织修订了《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运〔2008〕30号)同时废止。

 同时取消原认定范围中2006、2018、3010等3项产品的认定;2012认定范围中取消计轴闭塞系统集成;2008认定范围中增加应答器、轨旁电子单元、无线闭塞中心和临时限速服务器4项高铁产品;2019认定范围中增加脉冲轨道电路设备;2020认定范围中增加道岔密贴检查器。

 附件:1.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030627.doc
  2.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039989.doc
  3.认定范围及执行标准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186433.doc
  4.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181336.doc
  5.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189475.doc
  6.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343903.doc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通信信号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是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公布的目录中产品编号首位为2和3的产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的企业,应当向铁道部申请取得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名录,由铁道部公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附件4)规定的专业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二)有《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附件5)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从事系统集成和软件生产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应符合《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附件6表1)的要求;从事信号(硬件)设备和通信设备生产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应符合《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附件6表2)的要求;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包括:

  生产成熟技术的铁路通信信号产品的企业,所申请产品或同类产品已在铁路运用满3年,近3年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铁路通信信号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且该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运用满3年,近3年内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关系到铁路技术发展和装备政策,并经铁道部研究决定需尽快推广运用的铁路通信信号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企业应具备责任事故赔偿能力,其注册资金(本)应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申请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1);

  (二)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附件2);

  (三)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检测设备规格、名称、数量明细表(附件4的附表格式);

  (五)企业从事申请认定证书的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检验等相关的技术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所学专业、从事专业、工作年限、技术职务(称)、技术等级等列表及附件5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等材料;

  (六)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质量管理制度,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七)该产品的企业标准文本,设计图纸明细表,工艺文件明细表,信号产品标识代码及标识代码应用资料;

  (八)详细的技术说明(属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的可注明后略去)、使用说明、维护及管理说明等;

  (九)铁道部科技成果鉴定或技术审查或专家技术评审等材料(复印件);

  (十)生产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的新产品的企业,需提供该产品在国外运用的质量情况说明;

  (十一)铁路运输企业近一年内出具的运用或试用报告(含使用期内故障清单、原因分析及采取的措施等)原件和复印件(原件不装订),运用或试用报告应由设备管理单位主要领导(电务段长或通信段长)及上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电务处长)签字,并加盖设备管理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印章;

  (十二)产品关键部件或器材的型号、规格及其生产企业名称;

  (十三)产品质量保证函,包括申请软件产品认定的企业提供的软件质量保证函,申请系统集成认定的企业提供的集成各主要组成部分的质量保证函,关键部件或器材等单项设备应有原生产企业的出厂质量合格证明;

  (十四)企业经营业绩明细表(含运用单位、运用地点、运用数量、开始运用时间等内容);

  (十五)企业简介。至少应包含企业具有的人员、厂房、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主要产品、连续三年的产值、资产、具备的生产资质等内容;

  (十六)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软件和系统集成认定的企业,所有生产其硬件的企业可同时提出认定申请,不能同时申请的,申请硬件认定的企业,需提供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取得的认定证书复印件。

  受让技术的企业申请生产认定的,应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证明拥有技术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其产品或构成其产品的零部件已列入本细则规定的认定范围或列入国家强制认证目录时,须提供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文书或国家强制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其有关生产过程(见附件4)可委托其他企业完成,但应提供受委托的企业名称、地址及受委托企业的相应资质材料。受委托的企业应具备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随意变更受委托的企业,需要变更的应向铁道部重新提出申请;变更产品关键部件或器材生产企业的,需向铁道部备案。

  第九条 企业提交的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需要收回的材料,应向受理人员提出;所有材料采用A4纸张制作,按第五条规定的顺序无线胶订成册并统一标注页码。

  第十条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的,将申请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证书的,不予受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第十一条铁道部运输局需要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现场核查的,应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需要经过专家评审的,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书面通知企业做好相应准备。

  第十三条经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企业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企业认定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实施细则由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起草,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后公布。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应遵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生产企业收到铁道部运输局关于产品检测、检验的书面通知后,应与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签订检测、检验合同。

  (二)检测、检验合同生效后,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组织检测、检验组,检测、检验组应不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应依据通信信号产品认定检测、检验实施细则,对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和检测、检验。抽样时应对样品外观及重要部位进行数码照相。

  (四)检测、检验应遵循控制产品质量、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同类产品只做一种代表性产品型式试验。

  (五)检测、检验不能在实验室完成的,由申请认定的企业创造条件在运用现场进行;也可以采取实验室检测、检验和运用现场检测、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六)产品的检测、检验,原则上采用抽样方式。已完成抽样(包括完成运输和检测、检验前安装等)并准备检测、检验的样品,应由申请认定的企业负责确认,经确认后的样品不得更换。

  (七)申请系统集成的企业,对其集成的系统产品质量负责,系统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时,由系统集成的企业提供需要检测、检验的样品。

  第十四条 产品技术标准发生变化又无须重新申请认定证书的,铁道部应书面通知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针对变化的内容进行产品补充检测、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需要通过检测、检验进行验收的产品,应书面通知企业进行验收检测、检验。

  第十七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完毕后应将经主管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的检测、检验报告转送铁道部运输局。

  第十八条经审查合格的,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铁道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九条 铁道部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产品检测、检验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之内。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生产的通信信号产品明显供大于求时,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择优认定生产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认定证书采用统一格式,主要内容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适用范围、证书查询、有效期限、发证日期、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等内容。

  证书编号为:REAC####—×××××,REAC─认定证书标记,其中R代表铁路(Railway)、E代表设备(Equipment)、A代表认定(Authentication)、C代表证书(Certificate);####─ 产品编号,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产品编号不重复使用;××××× ─认定证书序号,按发证先后顺序编排的五位阿拉伯数字,已撤销或注销的证书序号不重复使用。

  第二十三条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其产品正面或明显位置、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明认定证书的编号及产品出厂日期等。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由软件和硬件组成的系统设备,生产其软件和硬件的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发生认定证书遗失、损毁或无法辨认等情况时,企业可向铁道部提出补办申请并说明原因。铁道部核实后办理补发手续,并在证书编号前加注“补发”字样,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要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检测、检验所需时间超过60日的,应相应提前。

  第二十七条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生产地点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向铁道部申请办理认定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铁道部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需提交的材料由铁道部在作出整改决定时书面通知企业。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产品应具备的功能和应符合的标准;

  (三)产品实际运用质量情况;

  (四)认定证书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铁道部可停止其使用认定证书,整改期限为3至12个月。停止使用认定证书期间,企业不得生产并销售该产品。

  (一)在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三)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四)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一般C类事故或性质严重的一般D类事故的;

  (五)依法可以停止使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撤销其认定证书: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的;

  (二)在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检测、检验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四)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五)连续两次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六)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责任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一般A类事故、一般B类事故的;

  (七)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一般C类事故、一般D类事故多发或故障频发并严重影响运输安全生产的;

  (八)擅自变更产品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关键零部件委托生产企业的;

  (九)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认定过程中质量检测、检验时的样品有明显质量差异的;

  (十)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一)不再生产认定证书中规定产品的;

  (二)企业生产条件或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许可的;

  (三)认定证书所列产品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

  (四)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认定证书依据本细则需要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四)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三条 认定证书被撤销或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其中生产企业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被撤销认定证书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制造和参与通信信号产品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与认定证书的申请企业有关联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同类产品,是指与企业申请认定证书的产品功能相同或相近、原理相同或相近、工艺相同或相近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是指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督检查时的检测、检验和用户验收时必要的检测、检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事故,均为铁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7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运〔2008〕30号)同时废止。同时取消原认定范围中2006、2018、3010等3项产品的认定;2012认定范围中取消计轴闭塞系统集成;2008认定范围中增加应答器、轨旁电子单元、无线闭塞中心和临时限速服务器4项高铁产品;2019认定范围中增加脉冲轨道电路设备;2020认定范围中增加道岔密贴检查器。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条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收集、传递实时水文情报信息,不得漏报、错报、谎报。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无偿向省水文机构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九条 下列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定:
(一)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二)工程设计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五)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省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属国家所有。委托监测形成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的归属,由委托人和监测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监测成果属监测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水资源保护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动,无偿提供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为经营性活动提供专门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分析研究成果,实行有偿服务。
有偿使用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收集水文、水资源情报,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传递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交通、公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站的监测场地、道路、标志、测报设施、设备和测船码头。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划定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的上、下游各400米为界,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照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地面固定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顶部高差的两倍划定。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钻探、埋设管线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五)在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七)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
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或者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带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伪造、涂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谎报重要水文情报信息,延误水文情报信息传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