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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品价格信息联系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6 16:1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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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品价格信息联系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商品价格信息联系办法(试行)

1989年5月3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医药价格管理,建立本系统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信息网络的原则
1.价格信息网络的宗旨:充分发挥价格扛杆作用,促进生产、流通发展,稳定医药市场物价,为医药生产和经营部门提供价格信息服务。
2.价格信息网络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和迅速传递医药价格信息,分析价格形势,预测价格变动趋势,反映生产、经营和消费者对医药价格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
3.价格信息网络的建立,主要选择大、中型医药生产企业和大中城市集散地的批发企业并兼顾县级重点企业。
二、信息点的具体任务
1.调查了解报告本地区对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条例的执行情况。
2.收集、整理、交流、报告本地区医药市场行情,医药商品产销,供求及经营的变化状况。对影响价格诸因素做重点调查、分析。
3.收集、整理、交流、报告医药商品价格动态信息:一定时期内本地区医药商品价格调整变化情况,本地区政府和物价部门对医药商品采取的价格政策和措施;主要医药商品厂、批、零价格变化情况;医药主要原料药市场成交价格和化工原料市场成交价格情况,其它影响医药价格变化因素的情况。
4.开展专题性的调查、分析、预测工作。结合一定时期医药生产、流通发展变化情况,对重点医药商品的产、供、销及价格,生产成本,商品流通费用等变动趋势进行专题调查、分析、研究、预测,提出有价值的分析、预测信息。
5.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品种、规格和统一的格式定期报送价格动态报表(包括医药原料药、制剂、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成本,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见附表(略)。
6.结合医药物价工作实践,对现行的医药价格政策、作价原则,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7.交流、上报,本地区、本单位的物价工作经验资料。
8.交流国际市场医药商品价格变化情况。
三、信息的传递形式
以纵向和横向的联系、交流相结合,开展物价信息交流。
1.可以专题调查报告,价格动态信息专刊,价格简讯,或以地区间价格信息发布会等多种形式进行交流。所有的材料均主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经济协调司,同时,抄报当地医药管理局和毗邻地区物价联系点,以互通信息。
2.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各地提供的医药价格信息汇总,整理的基础上,不定期地综合各地反映的问题,进行信息反馈,以促进地区间的信息传递,交流医药价格管理经验。
四、对信息点的要求
1.传递信息要及时,准确,注意适用性。
2.每个联系点每季度至少要有一篇情况反映。工业价格信息联系点每半年报送一次主要产品成本价格资料。
3.全国性的物价联系点会议每二年举行一次,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并对工作较好的单位进行评比表彰。(具体实施办法待定)
五、确定信息联系人员
各联系单位应加强领导,将此事列入议事日程,定出具体工作计划,并指派一名责任心强,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业务和价格管理,热心于此项工作的同志作为价格信息点联系人。
各单位联系人,应积极主动向单位领导汇报工作,与生产、经营、使用部门积极配合,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提供物价信息,当好领导参谋。
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于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者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前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本 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该依照本协定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五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五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五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依照本协定所订立的合同,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第五条 在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六年协定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洁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