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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废止)

时间:2024-07-26 11:3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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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1984年1月9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机构
第三章 宣传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四章 安全技术与劳动卫生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定的精神,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厂矿企业的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厂矿企业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坚持文明生产,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杜绝重大伤亡事故和防止一般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及城镇、公社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厂矿企业单位的行政和工程技术主要负责人,对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负有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计委的职责:
(一)在制定长远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治理有毒有害物质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审查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同时审查和验收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
第七条 各级经委的职责:
(一)在组织生产和考核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应将安全生产作为一项考核内容。
(二)督促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和落实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积极地、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对职工的危害。
(三)技术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审查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审查和验收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
(四)审查和推广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审查相应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设施。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
(五)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国内不能出厂,国外的不能引进。
(六)检查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提出解决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尽快消除,防止事故发生。对生产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经常检查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情况,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长远规划和年度生产、技术改造计划时,必须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作为重要内容。
(三)组织编制和审查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相应列入生产、物质和财务计划,对计划的实施应定期进行检查,对企业无能力解决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积极组织协助解决。
(四)组织本系统干部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五)总结和交流企业安全生产的经验并开展竞赛评比活动。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企业积极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与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技术改造和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都要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作为重要内容,给职工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直接领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工作,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时检查、处理重大隐患。企业无能力解决的,要及时报告上级。
(三)编制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给予保证。
(四)组织有关科室(工区)做好设备保养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五)组织有关科室(工区)做好开展安全生产竞赛评比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奖励与处分。
(六)对在危险性较大的高空、水下、带电、易燃易爆、剧毒生产以及在矿山井下的水、火、瓦斯、冒顶等区域作业,应责成有关部门检查,在确认符合安全规定后,才准予作业。
(七)负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八)按照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供给职工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使用。
(九)指定有关科室(工区)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十)对医务部门确诊有禁忌症或不适应之症的职工,经本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审定,可在企业内部调换适当的工作。
(十一)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的工作情况,并认真听取批评和意见,负责处理有关建议,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议。
(十二)有权拒绝和停止执行上级有关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的指令,并及时向上级提出不能执行的理由和意见。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各职能机构,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凡忽视安全生产而造成死亡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各级领导人,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处理生产和安全的关系时,生产必须服从于安全。
第十二条 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爱护并正确使用生产设备和防护设施。禁止违章作业。有权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任何人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内应设置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对本地区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干部。
企业单位的班组都应设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管理机构和监察、管理人员的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宣传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和管理人员培训时,必须将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列为一项主要的内容,并经考核合格,方可指挥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各企业单位都要坚持每周一次的“班组安全日”活动,结合实际对职工进行经常性地具体地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对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能进入生产岗位。
第十九条 对电气、起重、压力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查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训练,并经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方可单独操作。
第二十条 对采取新技术、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以及工人调换工种时,应根据需要,对工人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并根据需要组织各种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对重点部位,主要设备的维修保养,企业单位要经常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认真消除隐患。各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没有及时解决的隐患,要限期解决。企业单位无能力解决的隐患,应一面报告上级,一面采取临时性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关心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加强对行政的监督。

第四章 安全技术与劳动卫生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材料,要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其设计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人事、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参加。这些单位没有签字盖章的工程项目,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单位生产场所内的布置,应符合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筑物在承重、抗震方面应符合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的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保管、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并要经常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各种机具设备应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程的要求,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严禁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单位对生产场所的环境情况和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进行监测。测定的数据、分析的结果和应采取的措施,要向本单位的群众公布。
新职工进厂要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职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九条 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所需经费,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应在各自掌握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及生产发展基金中安排;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每年用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经费数额,应是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到二十的比例(矿山、化工、冶金企业应大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设施。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的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上报时间。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单位会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会等组织可派人参加。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一次伤亡多人的重大事故,应由省级经济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会等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协助事故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重视和支持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材料,不得有意刁难或阻挠。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企业单位、领导人和职工,应予以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二)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一贯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防止伤亡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还可以适当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企业单位领导人和职工,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忽视安全生产和劳动条件的改善,导致发生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人民生命和健康遭受损失的;
(二)玩忽职守、对职工的安全、健康极端不负责任,以及违反安全规程指挥工人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由于思想麻痹或不遵守劳动纪律,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要求的重大隐患,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的;
(五)发生伤亡事故后,有意毁坏现场,给调查处理事故制造困难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无故拖延不报的;
(六)对维护安全生产、坚持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办事的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处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工作列为重要考核内容,对安全生产不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确定减发或停发当月或数月的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从1984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月9日

成都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2日 市政府令第5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规范公用电话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商店、车站、机场、医院、宾馆、饭店、码头、旅游点、学校、城市道路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通话费的各类电话装置。


  第三条 成都市电信局负责本市城区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邮电局负责本辖区内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建设管理、规划、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建设管理、规划部门制定本市公用电话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用电话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所属的公用电话分局或其他机构经营,公用电话分局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按服务区域,本着方便公众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第五条 设置公用电话亭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用电话亭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自行拆除。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公用电话亭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协商,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代办公用电话业务,应向公用电话分局提交书面申请。
  公用电话分局受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代办户)代办申请后,应根据公用电话分期实施计划进行现场勘查。对符合条件设置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分局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
  获准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公用电话代办户,应与公用电话分局签订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协议期满需继续代办的,应在期满前十五日签订续办协议书。协议履行期内需变更名称、迁址、停办的,应向公用电话分局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或代办协议期满未签订续办协议书的,不得开展公用电话业务。


  第七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必须在醒目之处悬挂公用电话标识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电信资费价目表。并公开服务项目、范围。公用电话代办户还需悬挂公用电话分局制发的《公用电话代办证》。
  开办或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牌、证悬挂在市政公用设施和行道树上。


  第八条 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装设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并经邮电部许可进网的计时计费器。计时计费器应符合当地公用电话管理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定期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接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依据计时计费器显示金额收取通话费用,并出据公用电话分局统一制发的收据。否则,用户有权拒付通话费。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公用电话分局批准,公用电话代办户可在下列服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市内电话、长途电话;
  (二)来话传呼、寻呼;
  (三)电报、传真;
  (四)其他多功能通信服务。
  夜间应急电话点应向公众提供夜间应急服务。


  第十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需增减电信业务项目、种类,应向公用电话分局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公用电话分局同意,公用电话代办户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机线设备,不得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在户外摆放电话机开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遵守国家通信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文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通话。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按期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分局应为扩大和发展公用电话网点提供优质设备,并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维修。公用电话发生故障,应及时予以修复。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向公用电话代办户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分局应定期派员维护公用电话亭,保持其整洁完好。公用电话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用电话代办户业务的指导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消费者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消费者监督电话,及时答复消费者查询,处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用电话线路、电话机和标识牌等通信设施。
  禁止损毁公用电话设施,禁止盗用公用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公用电话服务、设施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停话、拆机;对具备代办公用电话业务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擅自搬移电话机在户外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立即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公开电信资费价目表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或物价检查机构委托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故意损毁公用电话或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监测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和分析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三)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四)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五)发布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
  州、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可以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可以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告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其他需要进行价格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