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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利率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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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利率文件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利率文件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4〕335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利率的复函》及开发银行开行综计〔1994〕172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执行何种利率的请示》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利率的复函

(1994年11月24日 银复〔1994〕335号)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关于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执行何种利率的请示》(开行综计〔1994〕17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你行发放的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的利率统一按照基本建设贷款中的一般贷款利率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执行何种利率的请示

(1994年10月18日 开行综计〔1994〕172号)


中国人民银行:
我行今年计划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中,有一部分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外资股份一般为30%,内资占70%),由于现行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中没有明确此类项目的贷款利率,因此在利率套用上尚需明确。
在现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中(见附表),主要分为差别贷款、专项贷款和一般贷款三类利率,各类利率的设置,尤其是行业差别贷款和专项贷款的利率设置,主要体现了国家对内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各项利率水准实际上是国家财政贴补过的优惠价格,因此,中外合资企业不应享受此项
优惠政策。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意见,对计划安排的中外合资企业项目贷款,不论其行业、建设性质,原则上统一执行基本建设贷款中的“一般贷款”利率。
当否,请示。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表

单位:年利率%
-----------------------------------------------------
| | | | 级 别 | 年 限 | 利 率 |
| | | |---------------------------|----------|------|
| | | | |农业(含林业、化肥、农药原药、磷硫钾矿山)、水利、| 一至三年(含三年)| 8.64 |
| | | |一| |----------|------|
| | | | |煤炭(不含独立核算的洗煤厂)、原油开采、港口、盐 | 三至五年(含五年)| 9.72 |
| | |差|级| |----------|------|
| |基| | |业项目贷款 | 五年以上 | 9.90 |
| | |别|-|-------------------------|----------|------|
|硬| | | |电力、交通(不含港口)、铁道、邮电、民航、建材、 | 一至三年(含三年)| 9.72 |
| |本|贷|二| |----------|------|
| | | | |森工和钢铁、有色两行业中的独立矿山项目贷款 | 三至五年(含五年)|10.98 |
| | |款|级| |----------|------|
| |建| | | | 五年以上 |11.16 |
|贷| | |-|-------------------------|----------|------|
| | | | |钢铁、有色、化工、大型城市供水和煤气工程项目贷 | 一至三年(含三年)|10.98 |
| |设| |三| |----------|------|
| | | | |款 | 三至五年(含五年)|12.42 |
| | | |级| |----------|------|
| |贷| | | | 五年以上 |12.60 |
|款| |---|-------------------------|----------|------|
| | |专 项|劳改劳教、国防、大型集成电路、军用电子、国家急 | 不分年限 |10.98 |
| |款|贷 款|需扶持的高新技术项目、工业环保项目贷款 | | |
-----------------------------------------------------

-----------------------------------------------------
| | | | | 一年以下(含一年)|10.98 |
| | |一 般| |----------|------|
| | | | | 一至三年(含三年)|12.24 |
| | | |其他政策性项目贷款 |----------|------|
| | | | | 三至五年(含五年)|13.86 |
| | |贷 款| |----------|------|
| | | | | 五年以上 |14.04 |
| |-------------------------------|----------|------|
| | 技 术 改 造 贷 款 | 不分年限 |10.98 |
|-|-------------------------------|----------|------|
|软| 煤炭、农业、林业项目贷款 | 不分年限 | 4.68 |
|贷|-------------------------------|----------|------|
|款| 一般项目贷款 | 不分年限 | 5.94 |
-----------------------------------------------------



1994年12月9日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6次会议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中的“暂行”二字删除。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四、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措施。”
  五、第四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是: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以及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减少犯罪;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调解民事纠纷,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七、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障。”
  八、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九、第七条修改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用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十、第八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调查研究,组织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检查、考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
  (六)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十一、第九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共生称号和奖励。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社会责任。”
  十三、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五)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
  (六)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做好对劳改、劳教的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九)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十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十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四)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五)调解民事纠纷;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十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对宗教职业人员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于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十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家庭应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袒护、包庇,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十、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考核与奖惩。”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的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管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二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奖励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二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荣誉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二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及时抢救治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加害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给予补助。
  受伤害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国与违法犯罪行力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根据有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1994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措施。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是: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以及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调解民事纠纷,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障。
第二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杜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调查研究,组织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检查、考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
  (六)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奖励。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五)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
  (六)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做好对劳改、劳教的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九)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四)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五)调解民事纠纷;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对宗教职业人员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家庭应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袒护、包庇,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的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奖励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道授予烈士或其他荣誉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和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及时抢救治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加害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给予补助。
  受伤害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行使一票否决权,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销售、加工、使用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公安、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予以批准。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生猪验收间、待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市辖三县县城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机械化生猪屠宰设备。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验收;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报商品流通、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私屠滥宰生猪提供场所以及水、电、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机构实行场内集中检疫,禁止厂外检疫。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并应当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七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胴体上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本市市区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生猪肉时,车厢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一条 外地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的产品,屠宰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相关技术条件;
  (二)屠宰、加工、经销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产地是非疫区;
  (三)生猪产品标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四)生猪产品运输必须使用专用机械制冷车辆,运输过程必须冷藏、密闭,并整车签封,肉品温度保持在0-4摄氏度之间;
  (五)生猪产品必须具备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生猪胴体上必须盖有检疫、检验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和大型超市、商场等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猪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员;
  (二)按规定索票索证和查证验物,不得接纳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场;
  (三)组织有关生猪产品的经营、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索取并保存有效文书和凭证,查验验讫标志,建立健全商品台帐。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疫检验合格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
  (四)药物残留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掺杂掺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企业等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单位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采购生猪产品应当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进货渠道、品种、数量、时间,做到证货相符。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猪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猪产品取样送交有关检测部门进行检验,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有关经营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屠宰、生猪和生猪产品运输的检疫、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环保、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公安部门应当对妨碍公务的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品流通、工商、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以及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医院、学校、企业等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各类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国家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进入本市市区销售的外地生猪产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动物防疫、工商行政、食品卫生、物价、税务、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生猪产品质量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牛、羊的屠宰与流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和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合肥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合政〔2003〕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