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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4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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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东政办发〔2003〕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大开放、大招商、大发展”战略,鼓励为本市招商引资的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在招商办办理引荐人登记的招商引资第一引荐人(指首位将外来投资者介绍到我市考察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引荐人),引荐人由外来投资者、技术权利人认定。
第三条 对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引荐人,根据“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资金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的用于地方社会事业投资的无偿资金或有偿资金。
(二)奖励标准。
1引进社会性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20%给予奖励。
2引进无偿捐赠实物的,按评估价值的10%给予奖励。
3引进社会性(非金融)有偿资金且资金使用费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按资金使用费低于银行贷款利息部分的70%给予奖励;资金使用费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与引荐人协商奖励金额。 
(三)认定材料。资金到位后,由引荐人提供捐资证明、银行进账单、资金使用合同等材料。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并注册为独立法人的项目及地方公益性项目的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征用的土地、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不包括非生产经营性办公生活配套设施、运输工具及从事捕捞、运输业的车船等)投资。 
(二)奖励标准。
1工业加工类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 
2农业开发类项目。按到位外来基础设施及经营性房屋、建筑物投资额的0.5%给予奖励。
3商贸流通类项目。引进政府鼓励发展且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引进无不动产投资的经营性企业,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8%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外来股权比例计算的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6%给予奖励。
4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类项目。采取出让土地或以土地入股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采取划拨或委托经营土地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5引进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用于租赁经营的,按到位外来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
6外来投资合同项目建成投产后再投资部分,包括原项目扩产、新上项目及成立子公司、分公司,按以上奖励标准的10%兑现奖励。
(三)认定材料。项目建成(标准化厂房承租方)投产或营业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验资报告、投资者身份证明、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价值证明等材料。无不动产投入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同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缴款书。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引进的以技术作价并注册登记为股权部分的投资。
(二)奖励标准。按技术折资入股额的1%给予奖励。
(三)认定材料。引进的技术用于生产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技术股权证明、投资者身份证明、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的技术鉴定证书等材料。
第七条 奖励的兑现。引进的资金、项目和技术,由引荐人申报,市招商办组织考核认定,在新闻媒体公示考核认定结果,确认无误后,奖金由市财政支付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招商办会同市财政局办理;奖金由受益单位支付的,由市招商办责成受益单位办理。对引进的项目,投产或营业后先兑现应奖励金额的60%,其余部分在项目正常生产经营满2年后兑现。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均不含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县区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发布的《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5]53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银行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 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银行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第六条 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


 第二章 抵债资产的收取



  第七条 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行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八条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一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三条 银行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银行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银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十五条 银行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 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一)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十八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二十三条 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第二十四条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二十五条 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二十七条 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第二十八条 抵债资产处置时,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长和加拿大环境部长关于林业交流和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林业部 加拿大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长和加拿大环境部长关于林业交流和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1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加拿大环境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为促进林业领域的交流和合作,达成谅解如下:

 一、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双方确认下列交流和合作范围:
  (一)林木遗传和改良;
  (二)森林经营;
  (三)森林保护(包括防火、森林虫害的生物和化学防治);
  (四)森林采伐作业和林产品加工;
  (五)森林对环境的影响。

 三、双方同意交流和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林业科学技术资料、出版物和其它有关文献;
  (二)交换林木遗传材料、种子、苗木和生物材料;
  (三)互派代表团、考察组或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到对方进行专业参观、考察,互换培训人员,进行合作研究;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四、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局和加拿大环境部林务局为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机构。

 五、双方可协调非政府机构、公司或个人参加本谅解备忘录第二、三款中规定的交流和合作项目的活动。

 六、本谅解备忘录双方执行机构经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双方交流和合作项目的内容、互访人数、执行时间、期限和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谅解备忘录的有关事宜。

 七、根据互惠原则,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本谅解备忘录第三款中规定的资料、出版物、文献、林木遗传材料、种子、苗木和生物材料;双方互访的代表团、考察组和个人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自理,在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但是,双方的互访人数和停留期限(按人月计)应大致相等。如在任何一方派出人数和停留期限超出对等安排的情况下,其增加部分在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派遣方自理。

 八、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谅解备忘录,但必须在三个月以前通知对方。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亦可延长有效期。

 九、本谅解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修改内容以通信方式交换意见,经互相确认后,即为本谅解备忘录的附件。

 十、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长       加拿大环境部长
    雍  文  涛         约翰·罗伯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