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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2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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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4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建筑节能管理的有关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牧、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墙体的制品。
第六条 鼓励推广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
一、非黏土多孔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
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企业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未经同意,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线。实心黏土砖的生产单位应当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黏土空心砖。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材料限制使用黏土实心砖,推广使用黏土多孔砖及其它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非承重墙、围墙及临时建筑物禁止设计和使用黏土实心砖。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预缴纳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专项基金)。墙改专项基金征收标准:建设单位按照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面积计征,居住建筑每平方米4元,其它建筑每平方米6元;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耕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1元,荒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05元。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备案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持本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验收认可文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证明,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办理墙改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对已全额交纳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使用符合新型墙体材料规定比例要求、建筑物达到节能50%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按自治区墙改专项基金返还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返退,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不予返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屋面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装饰或隐蔽处理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验收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持墙改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性能,提高采暖、照明、通风、给排水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聚苯乙烯板(EPS)为主的外墙外保温技术;
(二)聚苯乙烯板(EPS)保温隔热材料为主的屋面保温隔热技术;
(三)以中空玻璃、塑钢为主的双框双玻保温隔热节能门窗;
(四)集中供热技术;
(五)供热采暖系统设置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装置;
(六)太阳能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不得投入建筑市场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进行设计、建设。新建的居住建筑必须按50%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公共建筑按《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对已审查合格的,持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文件、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等到当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对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不得定为合格,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随意更改图纸设计,保证工程节能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施工工序,不得通过签证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生产黏土实心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可视情节处以5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或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固原市所属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农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标准委


商务部 农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标准委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农业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9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7号)要求,商务部、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目前全国有4000多个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着近70%的农产品流通任务,是我国农产品流通的主要渠道。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大多数农产品批发市场基础设施差,装备水平低,经营秩序不规范,难以充分发挥对农业生产的引导作用并保证农产品流通安全。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改善经营环境、改造经营设施特别是加强质量检测等措施,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更多地采用拍卖、电子商务等新型交易方式,更好地发挥流通对农业生产的带动作用,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化管理,改善交易环境,保障农产品流通畅顺,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各地商务、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认识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作为流通领域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目标任务
全面宣传和贯彻《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改造、规范和升级。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培育2000个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并通过标准化市场的示范作用和辐射效应,带动和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全面创新,设施完善,优化服务,规范经营,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互补、产销结合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体系。
具体安排:第一年重点选择运营基础好、管理规范、区域优势明显、结构与布局合理的约400个市场进行标准化示范;对在市场管理和经营设施上短期内还达不到要求的市场,提出整改方案落实培育期,分类指导、扶持。在此基础上,第二年完成培育约600个市场的任务,第三年完成培育约1000个市场的任务。
三、工作要求
(一)商务、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要建立必要的工作联席制度和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由同级商务部门承担。
(二)农业部门要从源头上加强农产品生产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加快农产品基地标准化建设,推进产地农药、兽药残留的例行监测。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指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和完善标准体系,负责为其提供咨询与服务,主动为市场提供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的标准化服务和对质检人员的培训,加强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监督。
(四)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工作的组织引导,在申报、评审、验收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确保质量,不得采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企业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五)各地要结合区域经济特点,按照《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附件),做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与建设方案。
(六)省级商务部门要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动态监管、定期评估和信息上报制度,并做好“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统一推荐工作。
四、政策措施
(一)商务部会同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对全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进行总体规划、考核和验收,指导各地落实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方案。
对于达到标准化管理要求且交易规模大、跨区域辐射力强、发展潜力大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由四部门联合命名为“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并授牌。
其他达到标准化管理要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由省级相应部门统一组织考核、验收、命名为“省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并授牌。
(二)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 19575—2004)要求进行改造升级,并向产加销、贸工农一体化企业转型,带动农户生产,形成产供销供应链。
(三)中央财政安排专门资金,支持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相关部门要在资金等方面尽力提供保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补助。
(四)省、地市两级应建立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配套资金,争取将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推动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工作。

附件: 1.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
2.《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及其实施细则

商务部 农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标准委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1 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商品流通和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部署,积极培育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农产品流通秩序,创新农产品交易方式,以发展批发业带动关联产业,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实现农民增收。
二、工作原则及程序
(一)以国家标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为评定标准,按照企业自愿申请、地方政府部门推荐、专家评审机构评审认定的原则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
(二)申请认定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根据国家标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实施细则》内容进行自查。
(三)申报:经自查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要求的市场可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标准化市场;与国家标准和实施细则有差距的市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自我改进提升计划。市场要建立相应的企业标准化体系和常规的培训制度。
申请标准化农产品市场应当提交:
1、市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报市场类型、辐射区域、标准化经营管理情况、交易方式、主营业务及带动产销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基本经营情况、市场发展目标、拟改进措施和配套投资来源等。
2、各地市场建设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市场的文件(复印件)。
3、市场依据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及其实施细则的自测情况。
(四)评定:商务部门会同农业、税务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或实地评估。
对经评审符合要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网上公示,无异议后,可认定为省级或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
三、工作实施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工作,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国家、省两级分工负责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联席制度。日常工作由同级商务部门承担。
(二)商务部会同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负责对全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进行总体规划、考核和验收。结合各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方案对全国2000个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进行统筹布局、安排计划。
(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近期内对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现状进行普查,综合分析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情况,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分类指导意见和标准化市场建设方案,包括规划、目标的分年度安排及扶持配套措施。
(四)省级商务部门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选择责任心强、熟悉农产品收购、批发流程、市场管理及标准化业务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负责评审省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
商务部会同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组织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报的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评审。
(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指导与监督工作。各省级商务部门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建立对达标市场的跟踪指导和信息上报工作。对经营管理不善,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违规使用经费,授牌后条件降低达不到相关规定的市场,应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等处罚,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取消该市场“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称号。对确实发挥示范辐射效应,并取得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市场,要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957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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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

Administrant and technical criterion for wholesale

markets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2004-08-13 发布 2004-11-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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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

中 国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发布



前 言

为完善我国农产品市场体幕,促进农产品流通,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商业科技质量中心,全国城市农贸中心联合会、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沪生,马增俊,尚卫东,胡剑萍、纳绍平、张捷、陈兆云。
本标准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环境、经营设施设备和经营管理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申请设立和运营中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也适用于包含农产品批发交易活动的其他类型的批发市场,大宗农产品电子交易市场除外。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0001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GB 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
GB/T 17217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
GB 19085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农产品批发市场 wholesale market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为买卖双方提供粮油、畜禽、蛋、水产、蔬菜、水果、花卉等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批发交易的场所,具备商品集散、信息公示、结算、价格形成等综合配套服务功能。
4 经营环境要求
4.1 场门应整洁、美观,各种标识规范浦晰,应设有车辆和人员专用出入口。
4.2 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便于清洗。
4.3 交易厅(棚)应在人口醒目的位置设置标识或牌匾,标示经营的农产品类别。厅(棚)内应通风、明亮。

4.4 应按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粮食、副食品和花卉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有包装食品和无包装食品要分区,防止农产品之间的交叉污染。
4.5 水产品和生鲜肉类交易厅(棚)内场地设施应每日冲洗,不存污水,保持清洁。
4.6 交易场地人流、物流、车辆应保持畅通,应设有专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和停车场地地面应承重、耐磨、防滑。
4.7 新建市场应符合本地区的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应与同类型、同规模的批发市场保持合理的距离,大中城市销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充分考虑向零售市场运货的省时、通畅、便捷和低成本。
4.8 交易大厅宣建为单层建筑结构。多层的大厅应符合承重和货车吨位限制及堆货限高要求。
5 经营设施设备要求
5.1 服务设施设备
5.1.1 应设立导购图、车行路线标示图、公用电话、校秤点等公共服务设施,各类公共设施应标识明确应符合GB 10001的规定。
5.1.2 从事拍卖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电子屏幕,并有网络设备和电子结算设备。
5.1.3 从事生鲜肉类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胴体吊架、低温保鲜等设施设备。
5.2 卫生安全设施设备
5.2.1 应建卫生间,卫生问数量应与经营规模相匹配。卫生间应符合GB/T 17217的规定。卫生间的上、下水管要通畅,冲洗设施齐全,并保证清洗的用水。
5.2 .2 应设置相应垃圾桶和垃圾中转密闭间,对废弃物集中处理并清运。对特殊固体废弃物能集中管理,并移交相关单位作无害化处理。
5.2.3 应建卫生消毒间,统一管理和使用杀虫剂,承担市场的防疫工作。
5.2.4 现场食品加工应符合GB 14881的规定,并设置食品加工间。
5.2.5 有畜禽屠宰业务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应设有符合GB 14881 要求的集中的安全屠宰操作场所。
5.2.6 应有污水排放管道设施。污水排放应符和 GB 8978 的规定。
5.3 计量设施设备
5.3.1 应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查周期的计量器具。
5.3.2 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验证、维护和监督检查,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5.4 信息基础设施设备
5.4.1 应设有信息发布公告栏。
5.4.2 应有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应准确及时的反映交易情况,为交易双方和有关部门提供交易服务和统计信息。
5.5 保鲜贮存设施设备
5.5.1 从事鲜活水产品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蓄养池,水产摊位前应设置明沟,并盖有下水井盖。
5.5.2 从事鲜肉类交易的批发市场应有闭和的交易棚。
5.5.3 从事粮油交易的批发市场应具备满足粮油安全保管的仓储设施。
5.5.4 从事冷冻产品交易的批发市场应具备满足交易需要的冷冻贮藏设备。
5.5.5 从事果品交易的批发市场应具备满足交易需要的保鲜贮藏设备。
5.5.6 从事花卉交易的批发市场应有闭合的交易棚,配备照明,遮光等设备。
5.5.7 有活畜和活禽交易的批发市场应设有专门的区域和围栏设施,便于隔离管理。
5.5.8 冷冻产品陈列应保持冷冻状态。
5.5.9 由于空间的局限不能自建仓储设施的,应根据不用农产品的保鲜特点,可租用附近地区相应的仓储设施。
5.6 检测设施设备
5.6.1 从事蔬菜、水果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农药残留的快速检测设备和相关的辅助设施设备。
5.6.2 从事水产品的批发市场应配备检测甲醛、水质的检测设备。
5.6.3 从事畜禽产品的批发市场应配备检测肉内注水含量和兽药残留的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
5.6.4 应配备政府规定批发市场其他检测项目的设施设备。

5.6.5 市场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5.7包装设施设备
应根据农产品交易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包装、分拣和整理等辅助设备。
5.8运输设施设备
应根据农产品交易的需要配备相应的运输工具和装卸、搬运等辅助设备
5.9消防设施设备
应配备消防安全设施.保证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5.10治安设施设备
应配备电子监控设备。
6 经营管理要求
6.1 商品质量管理
6.1.1 应建立商品准人管理制度,并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查证、登记备案.抽检和清退等监督管理。
6.1.2 应建立商品质量购销查验登记制度。对入市交易的商品索票、索证,对主要的交易商品建立交易档案。
6.1.3 应建立商品质量抽检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场内交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检。
6.1.4 应建立质量安全不合格商品市场清退制度,经抽检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要停止交易,并依照经销商进场经营合同或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能进行处理的要及时清退。
6.1.5 交易农产品应感官清洁,并堆放整齐。推行交易农产品规格化、标准化、等级化。
6.2 经销商管理
6.2.1 应建立经销商准人管理制度.设有专人负责对申请进人市场交易的经销商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查验其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建立管理档案,监督经销商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
6.2.2 应与经销商订立进场经营合同,合同应约定双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6.2.3 应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销商进行食品安全等方面知识的直传和培训。
6.2.4 建立商品可追溯制度,推行“场地挂钩”和“场厂挂钩”,经销商应建立商品购销台账。
6.3 交易服务管理
应建立以下管理制度.并形成文件。
a) 应建立投诉管理制度,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投诉电话应在全市场公示,跟踪投诉处理情况。
b) 应建立计量管理制度。应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注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配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计量监督管理,对市场票据、票证、商品标识等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c) 应建立食品检测、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工作制度,国家公告的传染性疾病传播时期,市场管理应符合GB l9085的要求。
d) 应建立公平交易和结算收费管理制度。
e) 应建立设施设备检修和维护制度。
f) 应建立仓储和装卸管理制度,对装卸搬运实行集中、统一、规范管理。
g) 应建立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制度。
h) 应建立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6.4 人员管理
6.4.1 应有负责质量安全检验、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检修、装卸搬运、治安管理、信息宣传、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服务人员,其从业人员应具备当地劳动和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求的从业资格。
6.4.2 应有食品卫生检验和卫生防疫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检查市场服务人员的健康状况,经营熟食品的人员应有当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6.4.3 应对市场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管理和食品安全方面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推行培训上岗制度。
6.5 信用管理
6.5.1 应建立市场信用记录制度,对场内经销商违规经营行为应进行警示通告。
6.5.2 应建立对场内交易农产品的价格、检测、计量、质量等相关信息的公示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实施细则


本细则评审条款依据国家标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制定,分为三个审核大项,即经营环境要求、经营设施设备要求和经营管理要求,共计l09个审核项,所有审核项满分170分,加分项30分,总分200分。140分以上为审核合格。


表1 评分表


评审要求 满分 得分
一、场地环境 27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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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场门口的名称标识要清晰、完好,使用简体字,设计制作规范。 1


2、场门前地面要平整.硬化、清洁,便于冲洗,无积水。
1


3、车辆出入的场门和人员出入的场门要分开。
1


4、设有专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1


5、道路和停车场地面应硬化、承重、耐磨、防滑,没有坑凹.
1

6、场地人流、物流、车辆畅通。 1

7、场内露天交易场地面和交易(棚)厅地面应硬化、平整、清洁,便于清洗。 2

8、交易厅(棚)应在入口醒目的位置设置标识或公告牌匾,标明农产品类型,标识要清晰、完好,使用简体字,设计稍作规范。 1

9、交易厅(棚)内应通风、明亮 。 1

10、蔬果、肉类、水产品、粮食、副食品和花卉等要分区。 3

11、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 1

12、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 2

13、有包装食品和无包装食品要分区。 2

14、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各类分区应有标识或牌匾. 2

15、水产品交易厅(棚)内场地设施要每日冲洗,保持清洁,不留污水. 1

16、生鲜肉类交易厅(棚)内场地设施要每日冲洗,保持清洁,不留污水. 1

17、新建市场应符合本地区的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 2

18、新建市场应与同类型、同规模的批发市场保持合理的距离,大中城市销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充分考虑向零售市场运货的省时、通畅、便捷和低成本。 1

19、交易大厅宣建为单层建筑结构。如果是多层的大厅,层高和承重应符合相应的建筑要求,堆货高度应与层顶保持不少于1米的空间。 2

注明:

1)不从事以上所列某类产品交易服务的市场,对该类产品交易环境要求的事项不扣分.

2)已建市场,不符合新的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的,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调整的,视同符合本项要求,不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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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分项:

1)有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转基因食品专区的市场。 *3

2)有标线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市场. *1

二、设施设备 83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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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导购图、车行路线标示图、公用电话、校秤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4

2、各类公共设施应标识明确,标识规范统一,设计易于辨别。 1

3、从事拍卖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电子屏幕、网络设备和电子结算设备。 2

4、从事生鲜肉类交易的批发市场,应配备胴体吊架、低温保鲜等设备。 1

5、设有卫生问.卫生问数量,建筑面积和卫生器具数量要能够满足市场人数的需要. 1

6、卫生间的上、下水管要通畅,冲洗设施齐全,并保证清洗的用水。 1

7、卫生间的地面、墙裙,蹲台面、小便池等应采用光滑、便于冲洗、耐腐蚀、不易附着粪尿垢的材料装饰。 1

8、卫生间的大便器之间应设置隔断和门,便后冲水应操作方便。 1

9、配备垃圾中转密闭间,对废弃物集中处理、清运,并移交相关单位作无害化处理. 1

10、应设置垃圾桶。 1

11、配备收集、清运垃圾的推车及工具. 1

12、设置卫生消毒间,有管理防疫和消毒设备,统一管理和使用药剂. 1

13、配备市场防疫工作所需的检测.消毒等有关设施设备及药剂. 1

14、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现场食品加工应设置食品加工问。 1

15、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食品加工人员要培训上岗,并持有卫生部门定期检发的健康证 2

16、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食品加工卫生管理应有责任部门,并有管理制度文件. 1

17、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加工间和贮藏食品环境应卫生清洁。 2

18、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食品加工用工具及材料要卫生安全. 2

19、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加工人员进入加工间应换制服,带口罩、消毒、洗手. 1

20、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设备、工具、制服和口罩等使用后应及时清洗、消毒。 2

21、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加工废物要定期清洁。 2

22、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加工用食品原科和添加剂应有严格的准入和防疫,检验制度,符合食用要求。 4

23、有食品加工业务的市场,加工食品应质量合格. 2

24、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注1),应设置禽屠宰车问和冷藏问,有良好的照明,屠宰车间应有通风。 2

25、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应配备屠宰产品无害化设施. 2

26、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车间地面和墙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材料铺砌. 1

27、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车间每日工前清洗,地面应设置地漏,防止积水. 3

28、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车间或工作地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照明设备应加防护罩。 2

29、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切割加工操作应隔墙离地。 1

30、有禽屠宰业务的市场,车间门、窗应有防蚊蝇、防尘设施,纱门应便于拆下洗刷. 1

3l、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的活禽应有严格的准入和防疫、检验制受. 1

32、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凡接触食品物料的设备,工具、管道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吸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 1

33、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凡接触食品物料的设备、工具、管道应卫生安全,定期清洗和消毒。 1

34、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加工管理应有责任部门,并有管理制度文件. 1

35、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加工环境和肉品贮藏环境应卫生清洁. 1

36、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加工人员进入车间应换制服、带口罩、消毒、洗手,制服和口罩使用后应及时清洗、消毒。 1

37、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加工废物要定期清洁. 1

38、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加工要有人员培训制度.屠宰加工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

39、有禽类屠宰业务的市场,屠宰后的禽肉应符合质量合格。 1

40,有污水排放管道设施联通当地政府污水处理系统,污水排放达标。 1

41、有计量器具,计量器具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 1

42、设有公平秤。公平秤定期验证,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前来检定. 1

43、设有信息发布公告栏. 1

44、设有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如结算开票处、咨询台、价格牌、宣传网页等,向客户和经销商提供开放的交易信息 1

45、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市场情况,配合其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1

46.有鲜活水产品交易的市场,要配备蓄养池;水产摊位前须设置明沟,并盖有下水井盖。 2

47、有生鲜肉类交易的市场,要有闭合的交易棚。 1

48、有粮油交易的市场,要有满足交易贮藏需要的粮油仓库,仓库应设置防鼠、防虫害的设施设备. 1

49、有冷冻产品交易的市场,要有满足交易贮藏需要的足够面积的冷库。 1

50、有果品交易的市场,要有满足交易冷藏需要的足够面积的冷藏保鲜库及相关设施。 1

51、从事花卉交易的市场.要有交易厅,并配备照明、遮光等设施。 1

52、有活畜和活禽交易的市场,要有专门的区域,并有围栏设施。 1

53、有冷冻产品交易的市场,每个摊位的冷冻产品陈列要配备冰柜。 1

54、有蔬菜、水果交易的市场,要配备农药残留的快速检测设备和相关试照辅助设施设备。 2

55、有水产品交易的市场,要配备检测甲醛和水质的检测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 2

56、有畜禽产品交易的市场,要配备检测肉内注水含量和兽药残留的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 2

57、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批发市场检测项目的其它检测设备。 1

58、有农产品包装、分拣等业务需要的市场,要配备操作台,包装机等设施设备及辅助工具和材料. 1

59、有农产品采购和配送业务需要的市场,要配备运输车辆、装卸和搬运,工具等设施设备。 1

60、配备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安金设施设备. 1

61、配备电子监控室及摄像头等电子监控设备. 1

注明:

1)除生猪外其它畜类屠宰业务应参照生猪定点屠宰的规定.市场若涉及畜类屠宰业务应按国家有关定点屠宰法规及《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 (GB50317-2000)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否则不能定为标准化市场.

2)从事以上相关交易业务的批发市场,没有达到该项业务要求的扣分。

3)没有相关交易业务的批发市场,不做该项业务要求。该项不扣分。

4)通过HACCP认证的批发市场,有关食品加工业务的各项要求为满分。

5)市场没有能力建设库房或冷库,租用附近地区相应的仓储设施;市场没有能力检测部分政府规定的检测项目,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相关项可以不扣分。

6)国家和当地政府没有规定批发市场配置检测设备的,第45项不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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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分项: *1

1)对垃圾桶进行分类管理的市场。
2)在垃圾中转密闭闻对垃圾进行分类集中的市场。 *1

3)配备污水处理设施的市场。 *2

4)配备磅道或电子秤的市场. *1

5)自建信息中心,设立市场的独立网站,为社会提供农产品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服务. *3

6)部分类别产品能够统一电子结算的批发市场. *2

7)建立集中的冷库和冷藏库,试行仓储一体化管理的市场。 *1

8)市场自建检测实验室,配备法定检测要求以外的检测设备,每日进行产品抽样检查,检测结果及时处理和公示的市场. *2

9)建立物流配送服务中心,实行冷链配送管理的市场。 *3

三、经营管理要求 60 (*10)

1,有商品市场准入管理责任部门,有第一责任人。 1

2、有商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内容包括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查证、登记备案.抽检和清退等监督管理的内容和操作规范. 3

3、有商品质量购销查验登记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内容包括查验经销商的商品质量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进行登记,留存商品票、证、检验报告的复本,作为商品档案材料。 2

4、有商品质量抽检制度.有抽检制度文件,有商品抽样检测的记录。 2

5、有质量安全不合格商品市场清退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内容包括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经销商进场经营合同,对经抽捡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立即停止交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处理的要及时清退。留存对不合格商品的处理记录和清退商品及经销商的记录。 2

6、进入市场交易的农产品要感观清洁.堆放整齐。 1

7、有经销商管理责任部门,有第一责任人。 1

8、有经销商准入管理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包含对进入市场的经销商进行查证、建档案、监督和处理等监督管理内容和操作规范。 3

9、市场与经销商订立进场经营合同,合同应约定双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2

10、应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销商进行食品安全等方面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留存宣传资料、课程内容和培训记录。 2

ll、经销商要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台账记录应包含供,销商家的名称、交易额(量)、交易时间及经销商签字. 2

12、设有投诉管理部门,投诉电话应在全市场公示. 2

l3、有投诉管理制度,并形成投诉管理制度文件.留存投诉及处理情况的记录. 2

14、有计量管理责任部门。有计量管理制度文件. 1

15、定期对市场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计量监督管理,并配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登记注册,强制检定等工作.市场票据、票证、商品标识等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1

16、有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度.有责任部门。并有环境卫生管理的制度文件和工作记录. 2

17、有卫生防疫工作制度,有责任部门,并有卫生防疫管理的制度文件和工作记录. 2

18、有公平交易和结算收费制度,并形成管理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 2

19、有设施设备检修和维护制度,并形成管理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日常工作要形成记录. 2

20、有仓储和装卸管理制度,对装卸搬运实行集中、统一、规范管理。并融成管理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日常工作要形成记录. 2

21、有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并形成工作记录. 2

22、有治安安全管理制度,并形成管理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日常工作要形成记录. 2

23、有负责质量安全检验、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检修、装卸搬运、治安管理、信息宣传,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其中食品检验、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检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有法定从业资格. 7

24、有食品卫生检验和卫生防疫专业技术人员. 2

25、应定期检查市场服务人员的健康状况,经营熟食品的人员应有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2

26、有市场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有相关知识宣传和培训的职能部门. 2

27、有对市场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和食品安全方面知识的宣传和培训记录. 2

28、有市场信用记录制度,并形成管理制度文件.有责任部门,对违规经销商经营行为进行记录,并及时警示通告. 2

29、有对场内交易农产品的价格.检测、计量、质量等相关信息的公示制度,并形成制度文件.有相关职能部门。交易农产品的价格,检测、计量、质量等相关信息要公示. 2

注明:

1)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市场,经营管理要求不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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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正定县桥西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正定县桥西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正定县、桥西区分别研究出台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在组织实施、资金筹措和管理、参保办理、门诊补助、住院补助、医疗服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较强,非常值得学习借鉴。现将《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桥西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尽快制定出台本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一是要加快工作进度。各县(市)、区要站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快工作进度,狠抓工作落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于2009年9月底前,制定出台本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二是要明确任务目标。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确保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全员覆盖。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针对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政策,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中体现对优抚对象的优惠优先,确保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是要加大投入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投入,拓宽资金筹集渠道,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同时,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对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是要简化操作程序。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实现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2009年4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



第三条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合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对全县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费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信息采集及调查核实。优抚对象对本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期缴纳。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按规定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支出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基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保障的资金。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我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



所在单位无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本人或所在单位书面申请,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城镇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农村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合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资金支出,个人帐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金额的门诊费用,由县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相关工作由县医保中心实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条在乡七至十级(含下岗失业)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等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定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年终由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内的费用由政府进行全额补助。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二十二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通过政府补助予以全部解决,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90%,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五条建国后烈士遗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8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六条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5%,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第二十七条病故军人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八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改嫁烈士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4000元。



第二十九条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30%,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在职或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补助额度,按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全部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经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家庭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



第三十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定点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优抚对象持《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同步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民政部门予以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补助金中扣除,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实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桥西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2009年4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桥西区领取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以政府医疗补助及医疗优惠减免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民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是实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管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信息档案,制发《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以下简称《医疗手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八条卫生局负责认真落实优抚对象的医疗费减免政策,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便利的就医条件,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积极开展优惠服务活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九条财政局负责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区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二条将所有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纳入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桥西区困难单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减免审批表》,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民政局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第十四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区民政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孤儿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八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金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在区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享受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报销范围内的剩余部分享受政府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及孤老、孤儿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医疗全额补助。



第二十一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区民政局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下列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社会医疗保障机构报销范围内的住院费用中,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共付部分给予不同比例的政府医疗补助,具体比例为:



(一)建国前牺牲的烈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建国后牺牲的烈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5000元;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7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2000元;



(四)病故军人遗属报销医疗费的7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报销医疗费的4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8000元;



(六)参战退役人员报销医疗费的3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七章大病救助

第二十三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按以上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后,确因病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确认后,给予一次性大病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不低于自付部分的10%。

第八章就医与报销

第二十四条桥西区医院、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为桥西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除定点医院外,优抚对象还可以任意自选一家市级以上医院,方便就近医治。



第二十五条需转诊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民政局、卫生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就医后于每月15日持《医疗手册》、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结算单据、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明细单据等按比例审核报销。



第二十七条年内发生的医疗费应在当年及时报销,无特殊情况不允许跨年度报销。



第二十八条私人诊所、民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医疗保险规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条《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医疗费的主要凭证,不得私自涂改、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相关待遇,不予补发。《医疗手册》因保管不善被损坏或遗失的,应及时向所在乡、街道办事处民政科报告,经区民政局审核无误后予以换发,同时,原手册作废。



第三十一条享受医疗保障,应如实反映就医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民政局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定期抚恤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领取证》、《两参人员生活补助领取证》借给他人就医使用,冒领医疗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等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